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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婚姻效力司法实践的几点思考
发表时间:2014-09-19 浏览次数:263

我国婚姻效力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受法律保护,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之间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受法律保护,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我国现行立法对事实婚姻及其效力问题未作规定,显然是一个法律漏洞,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2、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事实婚姻的效力与事实婚姻混为一谈,没有弄清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或无效的关系。3、以形成时间作为划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标准,缺乏科学性。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其次,严格区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迫使双方自觉完善相关婚姻缔结手续。最后,采用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对于符合婚姻有效要件的,应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对于违反婚姻有效要件的,按其是违反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确定其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作者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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