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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31

 【案情】王某与赵某于1990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 2008年6月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赵某婚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且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分歧】就本案是否应当判处离婚,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判决准予离婚。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该意见并未废止,故应当适用。本案中王某与赵某感情虽未破裂,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种意见:判决不准离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的处理,由于王某与赵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特点有: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形式要件。2、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3、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必须公开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4、必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行前。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该条文规定的背景来看,当时我国农村还依然存在1994年2月1日前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该条文制定的含义来看,1994年2月1日前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法院审理此类离婚纠纷案件,则与法定婚姻的离婚案件处理方式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虽未明文废止,但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社会稳定,也有悖于现行婚姻法的关于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故不宜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且根据法律原则中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应该以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本案看,王某与赵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实质性要件,故法院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作者:临川区法院 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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