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实婚姻的认定
在民事审判中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一)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所谓以夫妻名义,是指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三)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依照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具体包括:1、双方自愿结婚;2、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方需达到22周岁,女方需达到20周岁;3、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四)男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然不成立事实婚姻。
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事实婚姻,判决离婚与否,仍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其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关于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考虑到历史原因,以及法制宣传的不到位等因素,为了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在一定时期之前,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承认其事实婚姻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相对承认主义。而这种承认就是承认其与经过合法登记的婚姻具有同等效力。既然我国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事实婚姻予以了认可,那么对事实婚姻就应与办理了登记的婚姻予以同等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也就应适用同样的标准,这也是符合立法初衷的。其次,若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事实婚姻,只要是不能调解的,则一律判决离婚。这样的话,事实婚姻中的夫妻若想离婚,只要予以起诉就可以得到支持。这样处理,无疑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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