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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谈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4-03-05 浏览次数:255

案情

李某(男)与王某(女)于1994年6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3月,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王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如何认定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作明文规定,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强化了程序上的结婚实质审查登记要件,即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法律也不认可双方的夫妻关系。但新修订的《婚姻法》又同时增加了婚姻的补登记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为那些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提供弥补的机会,使双方关系能够有效地得到法律的保护。随后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那些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又坚持不办理补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状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三:男女双方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 男22周岁,女20周岁 ;双方没有法律禁止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没有法律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合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给予应有的保护,而不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等情况的存在,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如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不再是事实婚姻,除非是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否则当事人之间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虽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显然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并告知双方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法院可以离婚案由处理该案;若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当事人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当然如果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产生纠纷,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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