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刘某整日忙于公司业务,陆某终日操持家务,逐渐两人的交流越来越少,感情也慢慢开 始发生了变化,夫妻二人的争吵也不断增多。期间,陆某曾多次想提出离婚,其父母多次劝阻,陆某还考虑到女儿的成长便一直未提。 2007年过年,因刘某不愿前去探望陆某父母,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陆某搬离双方居住的房屋,2009年5月,陆某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李会民律师评述】
本案涉及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与一般合法的婚姻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欠缺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没有办理或者没有合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三)符合婚姻的 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无禁止结婚的情形(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 亲,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 权利义务的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事实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 双方互有配偶的继承权。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婚姻实质条件,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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