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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案件的特殊管辖?
发表时间:2008-10-07 浏览次数:52

关于婚姻案件的特殊管辖?

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必备条件的证据,任何一方均可以提离婚,正常情况下的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域。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管辖容易确定。但特殊情况下除外,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情形指下面的情况之一:

(一)对不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三)对被监禁的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四)非军人对军人(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

(五)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原告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

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应当提供有关被告去向的证明材料。如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原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对被宣告失踪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失踪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生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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