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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六大特点
发表时间:2014-06-03 浏览次数:217

1、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

解释提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说,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如果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仅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对拒绝亲子关系鉴定的法律后果;

解释明确规定:亲子鉴定中一方不同意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 dna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的特性,使其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据数据显示,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把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3、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

解释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婚后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解释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侵害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5、对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

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从该条可以清晰看出,婚前协议买的房,离婚时双方协议解决;贷款买的房,因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所以在离婚析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6、对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

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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