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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结婚的法律救济
发表时间:2013-12-27 浏览次数:481

冒名结婚的法律救济

作者:段晓东

案情

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郭甲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张某和第三人郭乙携带原告郭甲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冒名顶替到被告某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郭乙以原告郭甲的名义在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被告某民政局向张某和由第三人郭乙冒名的“郭甲”颁发了结婚登记证,确认“原告”与张某结婚。原告郭甲不服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结婚登记。

审理

原告郭甲诉称,由于婚姻登记部门把关不严,在原告未到场、未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属民政部门的瑕疵行为。原告提供了在被告某民政局处备案的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结婚证上的“郭甲”系第三人郭乙假冒。被告某民政局和第三人郭乙、张某未到庭答辩。

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并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某民政局作出(2012)日莒结字某号结婚登记。

评析

民政局是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根据《结婚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案中的民政局是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原告郭甲本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郭乙携带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冒名顶替到被告处和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工作人员应当尽到查明核实当事双方的身份,是否与证件相符,因被告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致使其针对原告和张某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法》第五条、第八条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结婚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应进行合理的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保证婚姻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法》的若干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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