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情、婚姻、家庭是人生最为灿烂的生活三部曲,其中爱情是“稍纵即逝”的话题,婚姻是“一言难尽”的话题,家庭则是“婆婆妈妈”的话题。婚姻家庭法,关乎社会各个阶层的切身利益,是社会的核心细胞和最主要组成之一,是人们理性的回归和对人性无底欲望的一种理性克制。婚姻家庭法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毫无疑问,必然会引起社会各个阶层众多、不一的狂热反应,站在不同的阶层利益面,或褒或贬,都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可以肯定的是,当下离婚案件中的有些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结已经到了一个相当复杂的地步,特别是离婚中的房产分割,各地不同、同地不同区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严重。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反映了审判实践需要立法加以规整的必要性与及时性。本人因近期去了内蒙、青岛、厦门、成都等地,耽搁了《(王英原创)认真负责看待婚姻法解释三(续)》的博文进展工作,在此,深表歉意。今天,本文就解释三公认的不足之处做一阐释,共勉。
一、婚姻无效情景未突破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法院处理当事人主张婚姻无效的诉求,严格适用法定主义,即: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法院不创设婚姻关系无效。并且,如果存在登记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将处理机构让给了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一来,一方结婚登记时未到场而诉请婚姻关系无效的案子看起来似乎肯定要输了。因故意躲避结婚登记时的体检,导致婚后因病(如肝炎、不育症、癫痫、狐臭等)需要离婚的,可以登记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登记。尽管解释三如 此做了规定,但大量无效婚姻案件都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因为民事起诉更能直接、快速完成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律师和法官也乐意用这种方法完成工作。相比较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直接起诉离婚,举证工作和善后事宜较易完成。
二、婚内分产条件不灵活
根据该解释第四条,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只能有二种,(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不止上述二种,例如:
例一:婚内配偶一方单方擅自处理财产。比如,单方卖房或转让股权。房产不说了,如果单方出售共有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符合婚内分产的条件呢?司法实践将如何掌握现在还不清楚。
例二:婚内配偶一方伪造债务。但是,是否伪造的结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如果按这条规定,得先打“债务是否真实”的官司,有结论后才能提起婚内分产,有些死板,不够灵活。
例三: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那么,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虐待犯罪、遗弃犯罪?退一步讲,如果不是患重大疾病的话,出现上述情形,就不能够提出婚内分产?
例四、真实案例:本人代理一起家庭纠纷案件,女方患有重大疾病,不久将离开人世。女方为了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娘家,经过精心策划,首先将自己名下的个人房产及存款(婚前所有)转移到自己父母名下,然后住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后以自己的丈夫不治疗为由,起诉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虽然双方生有一子,但女方企图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转移给娘家,甚至置自己的儿子于不顾。男方虽然提出了抗辩理由,但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而败诉。女方成功地规避了法律的义务:1、合法转移了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2、变相剥夺了丈夫和儿子的继承权;3、逃避了法律关于被继承人必须保障无行为能力人的遗产保障全;4、是否起诉离婚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可以提起婚内分割财产,将另一方榨干榨尽,死而后快。反观之,男方只能忍受,无奈至极!
三、何谓自然增值不明确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配偶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婚后的增值部分是“自然”增值还是“人为”增值呢?比如房产,婚前一方所有,婚后出租,所得租金即是婚后夫妻共同收益,又是不动产的孳息,如何划分,在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
四、婚内买房不登名子没份额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最值得商榷,因为该条完全忽视了《婚姻法》关于“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原则,涉嫌严重违反《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意图,极其不利于夫妻共有原则。婚后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买房,应视为自己子女婚后所得,我认为应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必然是有“遗嘱”或“赠与合同”。如果按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精神理解,父母出资的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指定赠与”(排除配偶在内)的合同,如此,一方以自己父母的名义购房到自己的名下,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夫妻共有变为个人所有。这样下去,可能会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虚设。事实上,只要父母当初出资购房时与自己子女达成一书面指定赠与合同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无须知道。
五、婚前房产“按份共有”;婚内房产“共同共有”更科学。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值得商榷的是:结婚以后,夫妻二人买房子,双方父母联合出资,产权登记一方名下,主观上还不是给孩子买房子共同过日子,夫妻都结婚了,成了一家人,不说两家话,“共同共有”房屋应该是普遍和正当的逻辑思维。不像婚前,双方购房是为了结婚做准备,买房是一回事,结不结婚是一回事,真出了问题,当然是按出资份额分房,“按份共有”没得商量。该条司法解释导致的后果就是:不管婚前还是婚后,不论结不结婚,买房时一定要把自己的名子登记在册,爱情和婚姻本来就是两回事嘛!现实一点吧,产权证有名,自己才可能有份儿!
六、婚前贷款买房须注意。
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该条(二)的规定,婚前买房,只付首付还不可靠,还要一个人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这样的房子,在离婚时才没有瑕疵,要不然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可以分割。
七、婚内借款的法律保护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债,但该条明确借贷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且需在“离婚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如此,很多人一直在问:在婚内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吗?如果一辈子不离婚,就一辈子不能主张债务了吗?如果写明了还款期限,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可以起诉吗?如果不能,诉讼时效怎么办呢?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肯定会出一头雾水!
总之,立法者规定了规则,执行者的争议在审判中还是要保留的,这就是法律的弹性,理性,人性。法官、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要从立法本意和婚姻家庭法的法律(不仅仅是司法解释)精神作为根本出发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灵活掌握法律,捍卫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才是律师处理业务的核心和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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