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在婚内获得产权证的房屋,其权属在离婚诉讼中比较棘手,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亦有个人财产的观点。
北京、江苏、上海、广州等地法院针对同类型案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一、全国各地法院对离婚按揭房屋权属的基本态度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分割的法律症结集中在两个方面:按揭房屋的权属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按揭房屋,婚后获得房屋产权证,且以婚后共同财产还贷,由于整个房屋权属变动过程跨越了婚姻关系,难以确定按揭房屋权属,而房屋权属不明导致房屋增值部分分割困难。对此全国各地法院主要有两种观点: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即使都主张个人财产,有关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上,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1.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
主张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法院主要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三者明确承认按揭房屋的个人财产属性。其他地区法院的法官虽然在判决中也支持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但是法无明文规定,仅为法官个人观点。
若按揭房屋为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婚前以按揭的方式购买;第二,以个人名义购买;第三,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房屋产权证;第四,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
但也有例外情况:若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前双方对共同购买的房屋已经达成合意,认可所购买房屋为共同共有,并且出资。此时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对此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持相同的观点。可见有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同时共同出资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属于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然而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也认可上述两院的例外观点,但是提出了更多的参考因素,其中包括出资的比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等。这些因素不影响按揭房屋为夫妻共有的属性,但会直接影响分割的比例。
这种观点考虑了婚前购买按揭房屋的行为与产权登记之间的关联性。房产证是取得物权的标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房产证,仅仅是婚前购买房屋期待权的延续,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 “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尚未偿还的贷款,为个人债务。共同财产还贷的行为并不改变房屋的权属。
(二)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尽管一方婚前购买按揭房屋,但只要再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证,无论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一方或双方,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也具有普遍性,建立的基础是,婚后夫妻共同购买或还款的事实使得原属于一方婚前特有的权益在双方之间平分,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将跨越婚姻关系的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视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分割。
(三)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
与按揭房屋有关的款项共有三部分:房屋的首付款;偿还贷款;房屋的增值部分。其中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视为买受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共同财产还贷的性质也比较明确;而房屋的增值部分归属却未有定论。根据民法理论,房屋的权属直接决定了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然而因为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并不完全适用财产法的规则。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1.不能分割房屋增值部分
持此种观点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此时房屋为夫或妻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只能要求返还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这显然是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当然结论,增值部分归属于房屋的所有人。
2.可以分割房屋增值部分
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部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观点,将房屋的增值部分分成两部分:婚前还款引起的房屋增值;婚后共同还款引起的房屋增值。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连同婚后还款部分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均由双方平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归购房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购房一方应当对另一方适当补偿。
三、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权属之争的原因
从公示的角度出发,按揭房屋的买受人为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然由于婚前没有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获得产权证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易得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尤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事实强化这种观点。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权属之争,反映了财产法与身份法中财产权属确定规则之间的冲突。
(一)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取得物权之间的冲突
不动产物权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取得。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共同意思表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取得,即为法律行为。婚前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的房屋,就属于通过双方法律行为获得所有权。
1.登记为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此条规定,按揭房屋未完成登记前,买受人尚未获得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
2.法律规定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是指该不动产能够取得的法律本源,并非取得人的相对人即原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意味着在不动产物权取得时不需要取得人的意思表示及其积极的作为。这种情况是在物权人或法律有意识排斥原权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取得人在不动产物权取得时当然要有积极的作为。
我国夫妻财产制为混合财产制,在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因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个人财产,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法律规定的除外。所有权登记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婚姻法》为特别法,因此出现按揭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观点。
(二)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制之间的冲突
按揭房屋归属之争不仅体现了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物权取得方式的差异,实际上也凸现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瑞士较为接近,即债权形式主义。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登记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肯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登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而登记机关也会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
若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标志,因产权证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该按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只要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就视为以合法方式获得的夫妻共有财产。
四、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
广东省高法认为,夫妻共同还贷的行为不仅具有偿还贷款的性质,同时也具有出资的性质。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为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江苏省高法仅表明,若配偶一方主张分割房屋增值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江苏高法此种观点建立的基础是按揭房屋为夫妻共有。但是各法院并没有确定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计算规则。因此,实务界赞成配偶另一方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
(一)分割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正当性
1.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性质
不可否认不动产是最具有长线投资潜力的投资方式,中国城市发展速度快,房屋的增值空间极大。有的人购买房屋时,更关注房屋的物业、交通、医疗、教育和购物等生活的便利;有的人更关注生活质量,例如居住的噪声、空气、水源和阳光,同一小区业主的素质等等。在购买二手房时,房屋内部的装修以及家具不为人们所看重。房屋的增值主要是由市政建设和城市规划所引起的。
因为该部分增值既不是通过房屋的自然属性获得的,也不是通过法律规定获得的,无法判断增值体现在房屋的哪个部分。只能通过货币的方式才能够体现出来,这正是所有权价值化、观念化的一种体现。
2.婚姻的本质
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银行行使抵押权,保证展开婚姻生活载体的稳定性。结婚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生活,它意味着荣辱与共,用法律术语来解释更为合适: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这恰恰符合民事合伙的特征。若用合伙的理论来解释婚姻,无论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投入到婚姻生活中,性质都类似于对合伙的出资。离婚等于合伙解散。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取回自己的合伙出资,同时按照其出资,分享合伙的营利部分。由此看来以共同财产还贷的行为就属于出资行为,而分割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分享合伙利益。使用合伙理论解释婚姻关系,尤其对于共同还贷的性质,也符合广东省高院的理由。同时可以解释配偶一方可以参与房屋增值部分分配的正当性,无论增值的原因是客观环境还是当事人的努力。
更重要的是,将合伙视为婚姻的基础,可以避免对按揭房屋增值部分权属认定的困难,特别是对配偶另一方主张分割增值部分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即配偶另一方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二)按揭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的计算规则
1.实务界计算规则
在肯定配偶另一方可以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前提下,需要确定房屋增值部分的具体计算规则。实务界人士针对按揭房屋分割时,共同还贷部分偿还的问题,曾提出了计算补偿的公式:
共同还贷部分补偿额= 婚后共同还贷额 ×现行市场价值
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额)
2.本文提出的计算规则
本文认为这个公式除了本身不清晰外,其结果并不公平,损害了婚前一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一方的利益。按照婚前和婚后两个阶段,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1)婚前房屋增值价值,此部分为结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与房屋合同价格之差;(2)婚后房屋增值价值,此部分为离婚是房屋的市场价值与结婚时房屋市场价值之差。
因配偶另一方采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因此其可以主张分割房屋的增值价值,但该增值价值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价值。本文认为,针对按揭房屋问题,配偶的另一方可以获得赔偿内容包括两部分:共同还贷的一半(基于夫妻财产共有下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则),以及对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的计算。因共同还贷的事实发生在结婚后,所以也仅能对结婚后的增值部分主张权利。
该部分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 婚后共同还贷额 ×婚后房屋增值部分
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额)
假设一案例,甲于2000年购买房屋一套,合同价是30万元,支付首付10万元,于2005年于小李结婚,当时房屋市值是60万元, 2010年二人准备离婚,婚姻期间共偿还10万银行元贷款本金,共偿还银行利息5万元,离婚时房屋市值120万元。
若根据本文的观点:两人婚后还款额10万元本金与5万元银行利息/房屋总价(合同价30万元+已支付银行利息5万元)×婚后增值(离婚时市价120万元-结婚时市价60万元)此时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为25.7万元。配偶可分得增值价值的一半12.85万元。同时加上共同还贷的一半,也就是10万元本金加上5万元利息的一半,即7.5万元。该配偶另一方针对按揭房屋在离婚时共获得的赔偿为20.35万元。
两种计算规则相比较,后者分配较多,尤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较长,共同财产还贷较久,且房屋增值价值较大的情况,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一方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害。该计算规则下,配偶另一方参与了婚前增值部分的分割,而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和偿还的贷款,完全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婚前增值部分应当完全属于购买房屋的一方
3.间接计算规则
直接计算规则的操作困难不言自明。实务界可以采用间接的计算规则。在掌握首付款项、还贷总数,房屋现今市场价格以及购买房屋时价格也可以计算具体的增值部分的具体数额。
具体公式如下:
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房屋增值总额—首付款增值额
当然此公式仅为核心公式,还有尚未还贷部分等因素的影响。间接计算规则的最大好处就是不需要对结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在计算按揭房屋增值部分时,所有提出的公式都不会实现绝对的精准和公正,但是这两个公式相比较,前者更能公平的对待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实务界对于结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如何确定产生疑问。本文认为,就目前而言,虽然无法获得按揭房屋在结婚时的准确市场价值,但是可以比较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房屋的均价来处理;在物业税实施将来,必然会对房屋定期评估,增值部分会更加直接清晰的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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