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女士的丈夫从小与母亲相依为命,婚后夫妻两人和老人共同生活。由于老人患有慢性病,多年没有工作收入,便留在家里做家务,家庭生活开销由李女士夫妻两人负担。李女士和丈夫在结婚五年后,用婚后积蓄14万元及从亲朋好友处借来的8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了丈夫名下。近几年,李女士和丈夫因性格不合,诉至法院离婚,谁知分割房屋时婆婆也参与进来。老人说:“这么多年我和你们一直都生活在一起,购买的房屋是全家共同劳动的结果,理应有我一份。”
律师说法:
李女士的婆婆虽然长期与夫妻俩共同生活,但仅仅负责做饭、洗衣等家务,购房钱款全部来自夫妻两人的多年积蓄和借款,且借款也是由夫妻俩偿还。因此,李女士的婆婆对于房屋并未有实质性的贡献,欲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明显不符合条件,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家庭共有财产需“共同创造”
家庭共有财产有其特殊性,和夫妻共同财产有很大区别,必须同时满足多个必要条件,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一、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关系。家庭共有财产的取得必须是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和前提。如果仅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并未长期、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则无法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二、家庭成员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等共同创造活动。所谓共同创造,就是家庭成员对财产的积累均有贡献。较为典型的是在农村,现代城市中以家庭为基础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公司等经营模式,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经营活动中所获得收益作为家庭共有财产。
如果仅在一起生活或生活一段时间,但对共同财产形成未做过贡献的,不能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如未成年子女、因身体残疾等原因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等。
第三、家庭不是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需要有相符合的家庭成员结构,需由多名家庭成员组成。如果家庭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则家庭成员的组成结构最为简单,产生的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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