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女士和叶先生于1992年结婚,次年生有一女,不久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60多平方米的住房。2002年因双方感情破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叶先生抚养,许女士每月向叶先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00元;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归女儿所有,所以未进行分割。
不久,叶先生再婚,许女士也有了自己的意中人,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女儿在去年的一次车祸中身亡。现叶先生欲出售原共同所有的60多平方米住房,却不愿让许女士知道,待产权转移过户须经许女士签字时,才匆忙告知许女士,又不愿将售房所得价款分给许女士应得的份额。几经交涉无果,找律师咨询。
解答:
叶先生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就是说,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许女士与叶先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因协商一致将房屋留给女儿,所以没有具体分割,现女儿已经去世,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叶先生欲出售该房屋又不想让许女士知道,无奈告知许女士又不愿分给其依法应得份额的做法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因此,许女士可和叶先生再协商,如协商无果,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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