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一:身份信息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一审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的被告若通过多方途径都无法联系上,在原告方认可法官所获取的身份信息的前提下,案件能否正常审理?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此种情形下,被告身份可以明确。依据从公安机关获取的身份信息,原告方进行了认可,且核对其姓名、出生地、常住户口所在地址等信息都符合。而且通过结婚证照片与所获取的身份证照片比对,可以确定是同一个人。因此,即便被告方下落不明,该案仍可进入公告程序进行处理。
问题之二:用假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的效力该如何界定?
法院要对这起离婚案件进行处理,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是: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在登记之时未达到法定年龄,这个婚姻登记是否有效?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仍应认定婚姻登记有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登记之初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未达法定年龄,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在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法定年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
本案中,所涉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但这不能否定双方婚姻关系有效的实质。婚姻登记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实质有效的婚姻,本案中双方都对登记结婚的事实表示认可,也并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方受胁迫可请求撤销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该婚姻登记有效。
为了避免上述两个问题产生分歧,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还将被告方小冯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说明,明确了被告小冯的真实身份证号码。
问题之三:受侵害方的权利救济?
使用假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虽然也可能有效,但却潜藏着风险,一旦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使用假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一方往往没有什么负担,通常一走了之,对另一方的离婚诉求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漫天要价,另一方该如何救济呢?法官也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无效婚姻之诉;
(二)因受胁迫使用假身份证进行登记结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三)若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婚姻有效的,可以通过离婚诉讼来获得救济。这里有一个争议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一方使用假身份证导致身份无法确定法院不应该受理。承办法官以为,民诉法意义上的“明确”并不等同于“身份证信息真实无误”,否则一个受到持假身份证的人侵害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违背立法之意。
身份是人的一种社会归属,居民身份证并不是唯一可以确定身份的凭证,当事人在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时,虽然无法通过证件信息进行识别、固定,但是可以通过其生物身份信息,比如照片、留在婚姻登记处档案内的指纹以及原、被告所生育孩子的dna鉴别等,因此被告是可以确定的,而且也是唯一的。新的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一旦所有身份证都开始施行指纹登记,相信因使用假身份证而导致的被告难以确定的现象也将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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