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2年7月原告刘某(女)为某报社记者,在一次采访结束后回家的路上遭遇歹徒抢劫,恰遇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现役军人)相救。刘某对赵某感激不尽,两人从此相识并恋爱,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周赵某就回到了部队。赵某因怕刘某一人生活寂寞无趣,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山西老家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不久,刘某因与婆婆不和,找各种借口与丈夫吵闹。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地影响了赵某的情绪和正常生活。但是,赵某考虑到与刘某相识不易,珍惜感情,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照顾为由对此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刘某,希望能珍惜双方的感情。刘某对此并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赵某的行为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赵某离婚的地步。赵某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刘某的离婚要求。2009年春节赵某刚回家,屁股还没坐稳当,刘某就开始谩骂,满嘴脏字,婆婆也气得直哆嗦,赵某一怒之下打了刘某一巴掌,刘某哭着跑了出去。2009年2月25日,赵某就接到了人民法院的电话,让他去拿离婚起诉书。
审理结果
原告刘某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婚后才发现两人差距太大了,性格、情趣和生活习惯都不相同。我和他结婚,到头来每天却和婆婆在一起,生活都烦死了。结婚前设想的浪漫的幸福婚姻理想和婚后的实际生活反差太大,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答辩说:两人虽是偶然相识,但相恋了2年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不能在一起是由自己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自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寂寞孤单,现在出现感情危机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刘某和婆婆之间不和。另外,赵某婚后对刘某的关心不够,但是,双方之间感情尚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是现役军人,军人的婚姻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33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军人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待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简要回顾一下保护军婚的历史沿革和意义
(一)历史沿革
在我国,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军婚的做法由来已久。保护军婚是中国共产党人的革命传统。早在1931年制定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和1943年公布的《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中就有保护军婚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从1949年到1978年,党中央、国务院(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就颁布了有关保护军婚的文件、法规以及批复函,达100余件,使惩治破坏军婚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80年通过了我国第二部《婚姻法》,首次在婚姻法中专条规定对军婚给予法律保护。
现行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和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并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之中,而是体现在公安部的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二)保护军婚的意义
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国家建设的神圣职责。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部队、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同时也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保护军婚时需要正确理解的四个问题。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应正确理解以下四个问题:
(一)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不包括未取得军籍的军队在编职工和军队聘用的非现役文职人员,也不包括预备役军人和在地方大学就读的国防生,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也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另外,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理解。现役军人配偶,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现役军人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者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保护军婚的规定。
(三)对“须得军人同意”的理解。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教育双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照样可以判决离婚。
(四)何谓“重大过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的规定,军人的“重大过错”是指下列行为:(1)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当军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时,就会失去“军人的同意权”,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不需要征得军人明确同意;二是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必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过民事责任范围而触犯刑法时,还要被依法追究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赌博罪等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赵某和刘某之间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主要的矛盾在于婆媳不和。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彼此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另外,赵某作为军人在婚姻关系中并没有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完全正确的。
文/陈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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