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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新婚姻法”
发表时间:2014-09-15 浏览次数:0

我国婚姻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几度变迁。从“小二黑”、“刘巧儿”们反对封建包办,争取婚姻自由,到80年代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再到今天以注重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和睦、文明,婚姻法的历程折射出一部中国社会的文明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1980年,经过修订,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如今,1980年制定婚姻法时人们最关心的婚姻年龄已经不是问题了。经过20多年,当代人们的婚姻出现了许多的新问题。人们的婚姻观念、情感选择和追求日渐复杂多变,呈现许多的新元素。特别是现在的年轻人,他们更关心的是婚姻质量、夫妻财产等等新问题。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把修改婚姻法列入立法规划。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00年8月提出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社会各方反响强烈。

2000年10月,婚姻法修正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初步审议,再次掀起声势强大的讨论热潮。2000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9次会议再次审议婚姻法修正草案,并邀请了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讨论。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一些修改,内容涉及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问题、离婚时财产分割等人们关心的诸多方面。

2001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正式由各新闻媒体公示,征求全民意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过一段时间的激烈讨论,在人们热切的目光中,修改后的婚姻法终于公诸于众。这部适时而出的新法充分结合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反映了新时期的社会意愿、婚姻家庭关系的转型和当今人们道德规则的发展变革,许多条文出现了变化。了解新婚姻法,用法律规则调整自己的社会生活行动,是每个人所必修的一课。

《婚姻法》改了哪几处

此次《婚姻法》修改引起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广泛热烈的争论。如今,被大家寄予了太多期待的“新婚姻法”终于出台了。这部“婚姻法”究竟在哪些方面又有了变化,日前,记者就其中的有关问题及法律适用情况走访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胡华军法官。比较其他人,法官们更注重从审判实践和实际操作角度看待这部新出台的法律,胡法官称,新法在许多方面变动很大。

■婚姻登记制度体现新思维

首先变化的是婚姻登记方面,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其中,“补办登记”是新增加的内容。我国在50年代确定了婚姻登记制度,1994年出台《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明确以登记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未经合法登记,认定为非法同居。新法中登记原则出现了一些变化:允许补办登记手续。以此看来,部分试婚关系在补办手续后就得到了认可。当然,关于这一条,需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解决操作中的问题。

■夫妻财产分割更加明晰

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有了重大变化,这体现在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原来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重大财产经过8 年,一般财产经过4年。新法取消了这个转化。但是,胡法官称,在离婚适用这一条款时,如何充分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劳动较多的一方的利益,也是在执行新法时应注意的问题。例如,在农村,还存在很多扭曲的婚姻关系,一般是女到男家落户,由此婚姻建立时,经济基础主要是男方的,一旦离婚,如何在新法的规定下适当保护婚前财产薄弱的女方利益,也是在实践中应该考虑的问题。

关于继承的财产,原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新法第三款的规定则着重体现了更加尊重立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

■非婚生子女教育费的问题

原法的条文中只强调规定了生父的义务,新法中规定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体现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负有相同的义务。另外,胡法官认为,虽然原来的条文中对教育费也有规定,但是在目前接受教育的途径多元化的社会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的教育费范围,也是以后可能会引发纠纷的问题。

■“军婚”保护上有所突破

在军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动,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对军婚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保护。

如果像以前,当军嫂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要离婚还必须征得军人同意,那样势必会引起做军人配偶的顾忌,现在这一修改既保护了军人的权利,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其实是更好地保护了军婚。

■探视权有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婚姻法设定“探视权”的条款,即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视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以前,虽然由探视引发的纠纷特别多,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以后,这类问题可以解决了。

■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者做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

据了解,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有资料显示,去年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数量占各地妇联婚姻家庭类信访数量的六分之一。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新婚姻法增加了救助措施以及法律责任,法律明确了居委会、公安机关等单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的法律责任,以后他们就不会互相推卸责任了。

不过,胡法官强调,在这一条的实际操作中,如何巧妙运用工作方法和工作技巧,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中国人历来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一旦有外力因素介入,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所以还有一个掌握度的问题。

■确立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明确了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隐藏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但这里面的一个难题是取证。

■增加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原来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被视为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按照新法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均属无效婚姻。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的请求。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对于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撤销该婚姻。

胡华军法官说,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体现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精神,不过,虽然有了很好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还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例如探视权,如何既能保障离异父母的权利,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出台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法律不应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惟一手段

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整个社会的婚姻行为将受到这部修改后的法律的限制和约束。然而,是不是它能解决人们婚姻生活中的所有问题呢?据悉,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就是如何处理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作用。

曾参与过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巫昌祯指出:“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法律不是万能的。”他认为,只有将法律和道德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家庭是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巫昌祯说。

专家指出,仅靠婚姻法不可能解决家庭的所有问题。调整婚姻关系,除了法律手段,还有行政、道德的手段,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家庭关系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这些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琢磨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也难以识别判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不应是法律约束得越多越好,介入得越深越好。

有法律专家指出,对形成事实婚姻的“包二奶”应该依法禁止,而对通奸、婚外恋等行为,则应该主要通过德治、党纪、政纪、教育、舆论等办法解决。

长期从事伦理学研究的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陈瑛认为,“包二奶”问题、家庭暴力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的同时还要受到道德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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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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