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离婚时因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认定争议,律师在处理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第一、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
比如,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
第二、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
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当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
第四、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
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行转让,将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通常来说,对于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在处理此案中的关键所在。
(4)法院如何认定配偶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行为的效力
笔者代理和研究的大部分案例,法院都对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结合了《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的交叉运用。比如,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注: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原 告:金某
被告一:贵某
被告二:舒某
被告三:冷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一贵某系夫妻关系,贵某与被告二舒某系兄妹关系。
2002年11月,贵某与被告三冷某各出资5万元设立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2006年4月,贵某与冷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4月25日所有公司相关建设投入折合人民币110万元,冷某将50%的股份及所有投入以55万元转让给贵某,但协议签订后,只支付了定金,并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9月,贵某与在a公司任经理一职的金某夫妻矛盾加剧,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先后向有关部门控告金某、并向原审法院起诉金某赔偿损失。2007年10月15日,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某于金某撤诉后也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终审未获支持。
2007年10月17日,贵某、舒某、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某和冷某将持有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原出资额5万元分别转让给舒某和边某。舒某受冷某委托(经公证)代冷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舒某、边某,法定代表人为贵某。
2008年7月2日,舒某与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舒某将持有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与楚某。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变更登记时支付。2008年8月5日,楚某支付舒某15万元。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边某、楚某,法定代表人为贵某。
2008年10月18日,边某与楚某决议解散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
依照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2004年至2007年年检审计报告,该公司2004年至2006年间为盈利,2007年为亏损。
现原告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10月17日贵某与舒某、边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金某认为,被告一贵某出让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串通亲属合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另,被告三冷某名下的股权也实际早已出售给被告一贵某,应计算在夫妻共同股权范围内。 因此,要求确认被告一贵某及被告三冷某委托的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贵某、舒某、冷某认为,股权转让是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的,且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无效行为。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贵某在a公司的权益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贵某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未经评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舒某,且作为亲属的舒某明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仍予受让,结合双方感情恶化的程度,可以认定贵某、舒某主观上有排斥并损害金某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隐藏财产行为,由此金某主张贵某与舒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金某利益的观点,应予采纳。金某主张贵某低价转让,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应予以认定。
虽然被告三冷某与贵某之间曾有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行为,但贵某主张未实际履行,亦未有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故金某主张冷某与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虚假,证据不足,难以认定。鉴于上海a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贵某与舒某之间的无效股权转让行为亦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虽然提供了贵某与冷某所签协议书、冷某出具的定金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但鉴于作为受让方的贵某予以否认,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应登记事项也未发生相应变更,且舒某代冷某与边某进行股权转让时出具了冷某委托其转让股权的公证书,故法院认为,在金某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定公证书真实性,进而证明贵某与冷某所签之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其上诉请求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笔者亲自代理或研究的类似案例还有:
之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且其配偶事后也未对此行为追认;此外,股权受让人明知被告与其配偶的婚姻恶化,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法院认定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之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储某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其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方式取得,该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储某举证证明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均为对外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借款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在冯某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以部分证据确定储某对外借款事实成立,亦是出借人与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并不能改变上述股权的财产权属性质。
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现储某未经冯某同意,且在其与冯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a公司660万(占注册资本的33%)的股权转让给迪某,严重侵了冯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
股权受让人迪某是储某的同学,现与储某系同事关系,并曾同为a公司的股东,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本院认为迪某与储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明知储某与冯某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在迪某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与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储某、迪某订阅协议时的主观状态并非善意,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迪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尚未支付相应对价,故迪某受让储某股权的行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之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a公司系秦某,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顾某名下的a公司股权是秦某、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夫妻共同所有。顾某在2005年12月29日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方某(顾某再婚前之子)时,并未征得秦某的同意,而且该股权系无偿转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之四: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被告顾某在负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将自己拥有的w市a汽车配件厂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顾小某(其女儿),且其转让价格远远低于评估价的70%以上,显然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同时,被告顾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顾小某系被告顾某的女儿,可以推定被告顾小某对于被告顾某的负债情况及偿付债务情况是知晓的。被告顾某转让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原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对被告顾某的转让股份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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