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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及设立家庭无形财产制度的依据
发表时间:2012-08-23 浏览次数:309

家庭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其本身具有价值,权利人据此可以获得利益的一种财产。诸如文凭、学位、职称、技能等。

人们不惜重金,花费若干年的宝贵时间,投入大量精力去读硕士、博士学位,如果这些学位没有价值,不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很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的物质投入,总是期待最大的经济利益,而不可能投资到没有实际价值的东西中去。笔者认为:文凭、学位、技能等具有价值,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深造所取得文凭、学位、技能等,是一种由有形共同财产转化为无形的共同财产。如果该无形财产法律规定只属于深造方所有,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转化的前提是配偶的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如果现有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与价值,应给予以对方相应的补偿。

中国封建社会夫权思想极其严重,但在婚姻关系中仍有“三不去”来调整。可见,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一定的程度上,还是给予了必要的保护。千百年来,广泛流传的“包公铡美案”就是对因地位升高而见异思迁之人严厉惩戒的最典型的例子。“包公铡美案”之所以能在民间流传千百年,就是人们从道德的角度谴责因地位升迁而见异思迁的人,符合人民大众的道德标准。然而,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国法律对这些情况却无能为力。且莫说刑事法律对他无可奈何,甚至民事法律也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这就让那些现代的“陈世美”们钻了法律的空子。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苏力认为:“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重要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事实上,在美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已经使得请求离婚的妇女可以论辩说:丈夫的职业、学位是一种资产,妻子对这一资产有所贡献,并应当承认她在这一资产中有一份利益。如果婚姻法不考虑这类问题,不考虑如何司法技术中实际处理这些问题,而仅仅是高唱:离婚自由的原则,那么或者是造成对弱者的系统性剥夺或者由于种种制约而离婚自由实际无法得到落实”。

在经济学上也有谁投资、谁受益的理论。联系到夫妻共同财产上,笔者认为,既然配偶双方共同对另一方进行投资,那么投资的成果也应当由双方共同分享,而不应当由一方独享。“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工作和前途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往往是”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但到了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能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但是,有困难并不能成为否认它们是共同财产的理由;否认了,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被离异的妻子或丈夫的一种无情的掠夺,甚至还不如”先贫浅后富贵的不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应贯彻到婚姻法当中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这种情况也已经引起了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刘本荣认为:“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下,在夫妻财产投入下,学得某种技术,掌握了某种技能,获得了某种资格,从而为今后获取较大经济利益奠定了基础,这种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变成了一方的技术、技能、资格,显然它不能认定为财产(有形财产),但又能给一方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夫妻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门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失公平。

《法国民法典》第1437条规定:所有场合,凡是从共同财产内动用款项,用于清偿夫妻一个人的债务或应交纳的款项……总而言之,只要夫妻一方从共同财产中获得属于其个人的利益,该一方均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综上,笔者提出的无形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是有一定法律和理论依据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维护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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