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法官:杨宜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762号
原告戴某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8栋401房。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8栋401房。
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19日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享有房屋居住权至2008年过年之前。同时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作为补偿,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电器数十件和日常生活用品未作明确约定。现杨某某经常用粗鲁和威胁的语言对我,我被迫在外租房生活,家中电器更是不准我使用。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器及生活用品;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和房租1 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未给付戴某某补偿款2 500元的原因是因为戴某某收取了家中所有房屋租户的水电费据为己有;2、我与戴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所有财产进行协商,双方已经协商电器归我所有,我补偿戴某某2 500元,同时7楼房屋的两年房租归戴某某。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2、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3、其他:四楼住房内一切家具归杨鹤帆所有,杨某某自愿给戴某某贰仟伍百元做为日后开支所用。同时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有共同财产: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二台,创维彩色电视机、dvd影叠机、音响、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扬子冰箱、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人均应履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在登记离婚时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杨某某的辩称意见:1、两人房屋租户水电费的收取与《离婚协议书》没有关联,杨某某不能以戴某某收取了水电费作为不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2、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协议离婚时已对戴某某主张的电器和日常用品进行了分割,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戴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 500元补偿款和分割电器和日常用品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是其个人行为,其要求杨某某支付房租费用1 8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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