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富善路13号1座5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伟坚,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涌边路2座302。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美萍因与被上诉人欧伟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美萍和被告欧伟坚于1992年5月12日结婚,于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欧志颖,于2004年10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1、富善路房屋由被告欧伟坚名下转移到女儿欧志颖名下,在女儿未成年前不能处分;2、被告欧伟坚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原告陆美萍10万元。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明确记载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离婚后,各自在事实上占有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陆美萍占有:富善路车库一间,车号为粤e/4b903的摩托车一辆,富善路房屋内的空调、音响、彩电、手提电脑、冰箱等家私,账号为20130268010022439的存款,余额为5285.54元,在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水西南证券营业部的股票,余额为35960.27元。被告欧伟坚占有:涌边路房屋一套,车牌号为粤eu2632号汽车一辆,以原告名义投资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注册登记资本为12万元,账号为476950801880140082的存款,余额为160.56元,账号为3116020100150114168的存款,余额为28786.45元,账号为3116029980104191995的存款,余额为28796.45元,账号为440601100152456的存款,余额为66.01,账号为20130176010200628的存款,余额为745.36,账号为20130275010029337的存款,余额为30.32元,账号为20130176010201122的存款,余额为21.81,账号为2013027101020811477的存款,余额为1032元,账号为2013821602000115926的存款,余额为10000元,账号为4769508880101031382300的存款,余额为0.64元,账号为4769508880101014008200的存款,余额为767.34元,账号为4769505880101009260200的存款,余额为10.97元,账号为3116050100150065058的存款,余额为19.88元,账号为3116050100150070058的存款,余额为8.06元;账号为440101100030109的存款,余额为891.86元,账号为2013027201020309837的存款,余额为155113.09元,账号为2013027301020729411的存款,余额为6153.52元,账号为2013017616020023166存款,余额为20000元,上述银行存款合计252604.32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对部分共有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富善路车库价值7万元,涌边路房屋价值6万元,粤eu2632号汽车价值13万。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女儿居住在富善路房屋,被告居住在涌边路房屋。被告在离婚后给付原告10万元,并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陆美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必须在2006年10月25日前还清,以前假如有其他欠条在她手上的一切作废,实欠款是拾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富善路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144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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