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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306

【案情】 

1987年,原告刘华英、刘莲英、刘冬英三人的父亲刘子森与其妻子离婚,当年刘子森在永丰县恩江镇早已购置的约四分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平房及一栋三间二层砖木楼房,共计257.64平方米建筑面积,只是部分装修尚未完工,刘子森则搬进该房住。1988年12月6日刘子森与被告罗桂英登记再婚,婚后被告与其夫对该房屋尚未装修的油漆等进行了装修。被告再婚后,刘子森的晚年生活全靠被告照料。2002年8月22日刘子森去世,未与后妻生育子女。被告一生未生育子女,其生活来源是遗属补助及城镇居民低保金,生活比较困难。2008年8月,原、被告因处理房产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及其土地3/8份额继承权,被告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晚年未尽赡养义务及被告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关键在于该房屋是否属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或绝大部分为其个人财产?对此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结婚15年,房子早在1987年基本建成,而婚姻法于2001年4月修改,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根据以往夫妻共同使用8年以上一方不动产后,该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例,应认定该房屋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照顾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扶助义务及被告今后生活困难,应适当多分得遗产的规定,原告继承份额不应达到3/8。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于1987年购地建房在前,与被告结婚在后,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该法生效时间在1981年1月1日),房产绝大部分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死后即属遗产,即使依法照顾被告多分得遗产,原告的继承份额决不低于3/8。

【管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结论正确,但其依据“以往夫妻共同使用8年以上一方不动产后,该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例作出此结论不妥。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的一方的财产”,1993年最高院发布的《财产分割若干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被继承人于198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房屋在经过8年后即1996年12月5日,依据最高院的《财产分割若干意见》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了。而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规定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也就是说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该争议房屋已经依最高院的《财产分割若干意见》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因婚姻法的修正而重新转化为一方婚前财产。

因此,该房屋应该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照顾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扶助义务及被告今后生活困难,应适当多分得遗产的规定,原告继承份额不应达到3/8。

刘志军 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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