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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生效的财产分割协议
发表时间:2013-02-19 浏览次数:341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李国蓓律师解读:

诉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解除,这样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是单纯财产分配的约定,它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是综合性的书面约定,其中包含着较多的情感因素。对于人身关系的解除,即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不能通过合同行为来约束,我国《合同法》第2条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前虽然做出了书面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但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或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前,另一方反悔,法律上就不应赋予另一方强制执行权,也不应授予法院强制认可权,当事人有权对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进行反复更改。

但是,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通常对于婚姻关系是否需要解除、财产如何分配以及子女的抚养等已经过认真的思考与衡量,因此,完全否定离婚协议的作用也不利于法官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各地方法院对于诉前离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的效力认定并不统一,也是源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不明确。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即采取了适当参考加否定效力的作法:“问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4号粤高法发[2006]39号)则采用了肯定协议效力的作法:“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不仅上述两地方高院,其他地区的法院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各具体承办法官的做法也是很不统一,有直接排除协议内容的、也有针对协议内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分别处理的做法,因此,对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急需统一认识。

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该条作为第十五条,表述为:“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此次正式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宽泛了离婚协议的形成原因,对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加以明确,便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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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共同财产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61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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