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自然要产生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注意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1)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财产前,首先要进行分家析产,严格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出来。
(2)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先行调解,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调解不成时,再进行判决。
(3)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必须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a、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和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是平等的。
b、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给与适当的照顾。
c、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伤害配偶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当然也应当保证有过错方的基本生活。
d、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意愿,但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e、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财产的使用价值,应该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发挥其效用。
f、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把家庭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把非法所得进行分割。根据上述基本原则,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双方股权转让的性质为国有绝对控股权的转让、双方形成直接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以及重庆工行的欺诈等问题都进行了正确的认定,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它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评判标准。但是一审判决对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过错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二者为了谋取利益而忽视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因此,重庆工行只需要承担返还二者的转让金的责任。我们说这一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双方的过错。在案件中,重庆工行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单就欺诈而言就可以造成股权转让无效。如果要求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对重庆工行的一切行为都进行谨慎的调查和了解的话,将造成交易成本过大,对于受让者的要求也过高。而且即使受让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过错比较重庆工行的欺诈行为也是次要的。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应返还因行为获得的财产,对于损失应按照过错进行划分。而本案中重庆工行是没有任何损失的,它获得了1亿多元的转让金却出让了一个严重负债亏损的企业,损失全部在受让的一方。对于受让方的利息和经营损失应该由双方依照自己的过错分担,责任和过错相对应,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将利息和经营损失全部归给受让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重庆工行归还转让金即可的话,重庆工行相当于没有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完全是在正确认定转让无效的善因”上结出了保护欺诈方的恶果”。
(五)灵活运用诉讼策略处理案件
通过我们上述(一)至(四)的渐进式分析,我方在上诉中主张的实体问题已经被法律依据和确凿的证据构成的诉讼策略体系所证明,已经具备了胜诉的把握。但即使我方拥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优势,我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因此,律师要结合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预测和当事人的真实利益目标灵活运用诉讼策略。我方在二审中占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上的优势,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二审可能导致的结果包括了三种情况,其一,我方的优势不被采信,二审维持原判,我方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面对这种结果,我方必然要继续申诉,付出的成本更大,这对于一直经营新华信托的我方而言是不利的。其二是发回重审。这一结果可能带来的是不确定的审判结果,且不说我方胜诉与否,其花费的时间必然较长。时间的拖沓带来的是新华信托保牌成为难题,我方的投入也会增加,届时利息和损失计算也成为问题。其三是二审改判我方要求对方承担利息和损失的请求成立,我方胜诉。但是胜诉后的执行阶段,我方仍然面临较大的困难。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接收了重庆信托的股权后,一直经营至今,已经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简单的认定双方互相返还对方的财产和损失显然忽略了这一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新华信托在二审前乃至二审中都处于营运状态,期间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投入(或损失)也会加剧。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我方胜诉,那么二审判决和执行阶段如何对上述投入或损失进行计算仍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将导致双方再一次的激烈争执。在综合预测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之后,笔者与当事人进行了有效的沟通,了解了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望。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指出本方在诉讼中虽然提出了对方返还股权转让金,补偿利息和损失的要求,但仍希望能对新华信托进行保牌,继续经营该公司,但希望能将转让前重庆信托的债务和不良债权剥离出去。在了解了当事人这个愿望之后,代理人发现如果以现有的事实,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个案件的法律处理必然如上文所述定为股权转让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因转让获得的财产,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无法依照转让无效的法律认定实现对新华信托保牌并将债务和不良债权等不良资产剥离给重庆工行的愿望。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与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愿望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处。要实现我方当事人的愿望,必须对案件灵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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