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诉讼代理人:幸伟华,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第三人:梁某。
诉讼代理人:彭勇,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查封陈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祥和二路六巷1号房屋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富丽家园丽景楼b座308房屋及粤abb232小汽车一辆是基于陈某拖欠其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的不锈钢制品货款724855元未付,而行使的债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林某以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对争议的房屋和车辆进行确权,认为应归林某所有,因陈某欠梁某的债务是在林某和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而上述争议的财产,是林某和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以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偿还,林某与陈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第三人没有知道约定时,只限于对林某和陈某有朔及力,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当第三人主张债权时,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约定的条款失效。对于林某要求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富丽花园丽景园b座b梯308房与被本院查封的广州市番禺区富丽家园富丽园b座308房是否同属一套房屋及因林某和陈某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富丽花园丽景园b座b梯308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属于争议标的物产权不明确,林某请求没有依据,不予审查。对于林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组织开庭质证,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祥和二路六巷1号房屋(房地产证号:c0332950)和中华轿车一辆(牌号为粤abb232)为林某与陈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驳回林某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富丽花园丽景园b座b梯308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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