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与赵某(男)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11月赵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安置人口为赵某及其前妻、其子。被安置位于诉争的公有住宅二居室一套,承租人为赵某的前妻。1998年6月,其前妻死亡后,赵某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名下,2000年5月赵某与王某再婚,2003年11月,赵某以成本价购买了上述房屋,交纳购房款65724元。2007年8月,王某与赵某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本案审理中,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后,结论为该房屋目前价值为366300元。2008年7月,王某起诉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理由为该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上述房产。赵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动迁安置所取得,系其个人与其儿子的共同财产,与王某无关,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与王某再婚前承租诉争房屋,并于婚后购买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予以分割。但考虑到本案诉争房屋系因动迁安置而来的事实及赵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交纳的房款数额与其二人取得的该房屋实际价值差额较大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在分割房屋时应酌情考虑赵某儿子(拆迁时被安置人之一)的份额,根据房屋历史演变过程确认该房屋归赵某及其儿子所有,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91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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