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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能要求丈夫偿还借款吗 塬告︰孙某(女) 被告︰赵某(男) 案由︰债务纠纷 塬告孙平枝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许诺两年内向塬告还清借款5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13400元,下余36600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1981年2月25日,孙某与赵某登记结婚。1998年11月4日,二人在郑州市中塬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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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抵押贷款,妻不知情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 1982年3月9日,朱某(女)与戚某登记结婚,婚后建筑房产一座。199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11月30日离婚。1999年戚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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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以丈夫名义存款不是赠与 在与丈夫忠林结婚前,小琴曾外出打工多年。2000年10月,双方携手走进婚姻殿堂后不久,小琴将打工期间积蓄的10万元钱以忠林的名义存入了银行。随着相处时间加长,双方发现彼此都不适合对方。今年初,小琴要求离婚,忠林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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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人私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妻子能否获得损害赔偿?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一起判例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登封市某教师张某与女青年王某于1981 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现已成年。 2000 年初至2002 年4月期间,张某与一史姓女子在某宾馆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有关部门以张某通奸错误,给张某处分后,张、王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进而发展到夫妻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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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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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发生在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李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债,而仅仅是存在用于赌债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该债务是被告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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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是:既然房屋产权是通过登记进行所有权转移的,而按揭商品房既然登记在按揭人名下,应属于按揭人所有。如果在婚姻期间内按揭购买,该按揭的商品房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是可以分割按揭商品房的所有权的。法院的公权利是可以变更按揭房的所有权人的,银行根据法院的判决可以变更按揭人,剩余的按揭款由其变更后的按揭人继续缴纳。    那么如何公平公正的处理按揭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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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广泛的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按一定的方法出售给个人,建设经济适用房向特定人群出售,同时金融部门向购房者提供贷款,使得更多乐业的人可以安居。由此而出现了夫妻共同占有使用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不完全,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理论和方法业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这些情况也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试就新形势下夫妻双方离婚时所占有、使用的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谈几点个人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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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男子在离婚前与妻子达成协议给妻子写下巨额欠条,离婚后又以该项内容并没有记载在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中为由拒不认账。近日,山东省邹平县法院依法判决该男子高某支付其前妻王某15万元。 2007年5月份,原告王某将其前夫高某告到法院,诉称原被告因离婚,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所得部分和精神补偿及一次性生活帮助金,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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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 该笔债务该由谁来还
原告刘汉西经他人介绍后与被告吴从力相识,2005年12月9日,被告吴从力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方式。被告吴从力与黄瑜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等原因协议离婚,并确认房屋归吴从力所有,吴从力在外赊欠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吴从力承担,与黄瑜无任何经济纠葛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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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胡某与饶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同年3月,胡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饶某偿还借款10000元。   分歧: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胡某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口头承诺只要饶某与其结婚,借款就不必还了。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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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的情况下,维持了准予离婚等原一审判决的所有五项内容,增加一项判决为“原审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所欠债务,除原审判决各自偿还的外,双方应承担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对李某正在经营的物资进行了查封和拍卖,以偿还原审已分割给被告金某承担的所欠债务。李某不服,提起申诉。 评析: 该再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原因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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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无证行医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其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连累他人;其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人是魏某,并没有王某,而法院的执行是要求生效判决中的义务承担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应当然地把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三,魏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所有,而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这是明显的违法逃债行为,应属无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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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必然导致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即,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债权不必然导致原夫妻双方就一定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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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 离婚了债务怎么办
离婚了债务怎么办  结婚是人生大事,离婚更是人生重要的事,做为一个家庭的解体,由此而带来的经济上的问题显然是无法回避的,人们在争着对于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绞尽脑汁的同时,不要忽视对应承担的债务加以重视,否则会遇到更多的麻烦。目前,对于离婚时涉及到的债务承担的问题是很多的,下面简要讲几点值得注意的情况。 一、什么样的债务要在离婚诉讼中进行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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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出具给其亲属的欠条所涉债务未做处理,离婚后又被双双告上法庭,要求清付欠款,法院该如何认定?近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就这起民事案件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这对已散伙的夫妻共同承担所欠女方亲属债务人民币163000元。 曲某、张女夫妇于1994年11月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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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此时,陈某对张某所付的侵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能否向陈某及李某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可以向陈某及李某主张权利。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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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 夫妻离婚不离债
徐某和钟某1993年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两人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清偿的约定为:“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清偿”。但在2003年底,徐某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单位曾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房,并定于2006年底前偿还。逾期后,徐某以该款用于夫妻购房,离婚后房子归钟某为由拒不归还此款。无奈之下,曾某将徐某和钟某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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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甲某和妻子乙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其中数额较大的一笔银行贷款由甲负责偿还。但此后甲并未如期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甲、乙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某不服,认为法院的调解书已判决银行贷款由甲偿还,自己没有还款义务。 本案中乙是否有偿还该银行贷款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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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规定,夫或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所欠债务是发生在离婚之前,债权人李某当然可以共同向张某和文某双方主张权利,文某当然也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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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共同财产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3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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