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6月李某因个人生意发展向王某借款10万元,但王某要求李某找人来担保,李某于是找到双方都认识的朋友刘某,在向刘某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刘某同意为李某担保。借款当日,刘某个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妻刘氏也在场,但未做任何表示。后李某由于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王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刘某和其妻子刘氏承担保证责任。刘氏辩称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该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分歧】
对于上述情形下,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当日,刘某和其妻刘氏同时在场且刘某在借条上签了字,虽然其妻刘氏未作任何表示但也未表示明确反对,借款人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氏是同意该笔担保,即刘某夫妻双方有提供担保的合意,故因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当日,刘氏虽然在场,但未明确表示同意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认定刘氏也同意担保,只能认定未刘某的个人行为;同时,该笔保证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沉默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可用作意思表示。沉默是行为人没有进行任何积极的行为,其意思表示是不确定的,沉默效力的认定对行为人来说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负担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默示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成立保证,应由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在保证条款处签字,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成立保证必须由保证人作出明确表示。本案中,刘氏对其丈夫刘某的担保行为未做任何表示,即未表示同意,同时刘氏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依据法定原则,刘氏的默示行为不应认定为同意担保。再者,在实际确认保证过程中,当事人也未私下约定默示即表示同意担保,因此刘某的默示行为不成立同意担保。
第二、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人的担保是以个人信用对外担保,物的担保是以财产对外担保,虽然两者最终都要以财产来实现保证,但是两者的法律效果明显不同。对于人的担保,债权人是基于对担保人信用和履行能力的相信和认可才会接受,因此,人的担保更多关注于保证人自身的信用,其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在法律上,夫和妻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
第三、个人担保所形成债务不属于法律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从法理上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重要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符合其中一条我们就可以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首先,刘氏未签字同意担保,我们也不能推定其同意担保,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保证是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以说保证是一种潜在的只承担责任而不享有利益的行为,同时该笔保证也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氏分享不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夫妻另一方默示下的个人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余敏章)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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