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住房需求,甚至是投资需求。这些负债房屋给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试从婚前、婚后举债购房两个角度阐述自己的观点。在此,笔者需强调的一点是,本文中提及的房屋仅限于当事人居住的住宅用房,而不涉及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房屋。
一、夫妻在婚后举债所购房屋及房屋债务在离婚时的处理。
毋庸置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房屋所欠的债务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若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宜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在房屋宜于物理分割时,可根据上述原则,对房屋直接进行实物分配,房屋上所欠债务也按实物分配的相应比例,在向女方作适当倾斜的基础上由男女双方分别负担 。当然,随着男女社会地位的日益平等化,现在女方职业优越于男方、社会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超过男方的也比比皆是,故向女方作适当倾斜的做法也应综合考虑个案实情 。
若房屋不宜进行物理分割,则需区别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我们现在法官在离婚财产分割上,一般均将房屋实物和房屋债务分别进行分割,笔者认为不妥,房屋实物和房屋债务是互为依存,相互关联的,故应一并处理。这里的一并处理仅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内部的处理,而不涉及债权人,因为,在债权人未有主张债权之诉讼行为时,法院主动处分婚姻当事人外部债务的行为显然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缺乏合法依据。
笔者提议对房屋实物和房屋债务作如下处理。(1)一方要房而另一方不要房屋的,房屋给一方,并由要房一方支付给另一方房屋现有价值减去房屋债务余额一半的金钱,房屋债务由要房一方负责偿还。(2)双方均要房屋的,若双方同意,可通过竞价的方式由报价高者获得房屋,并由其支付给对方其报价减去房屋债务余额一半的金钱,由获得房屋者承担房屋债务的偿还义务。当然,这个报价高也只应是个相对数,比如双方的职业含金量悬殊,则占着优势的一方表面上的高报价却显示了双方竞争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体现出其中竞争方式实质上的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报价时应当考虑男女双方的收入现状及其稳定程度,尽可能地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础上维持起码的公平。若双方不同意以竞价方式解决,则由法院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有关部门对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后,由双方协商房屋的归属,若双方对此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将房屋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房屋债务按价款的分配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
现实中常常发生这样的事例,获得房屋的一方未按期偿还房屋债务,致使债权人提起诉讼,因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且离婚时债务承担的分配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请求偿还,从而有时使得向债权人还债的义务落到了偿债能力较高的未分得房屋的一方肩上,但其代为履行后,却难以从拥有房屋的一方获得追偿,这样就明显地损及了对方的权益。同样地,也可能存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承担房屋债务的一方从对方获得的房价补贴已被其消耗完毕,无以还债,致使对方在代偿房屋债务后难以实现债权的追偿。笔者以上关于房屋实物和房屋债务归于一方的论述,目的正是意欲避免一方代偿房屋债务后无以追偿情形的发生。
当然,笔者提出的房屋债务归于一方的建议并非没有缺陷,拥有房屋的一方可能欠缺诚信品格,在清偿债务之前转让房屋,逃避债务,这可能会导致另一不幸情形的发生: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离婚时分得房屋的一方若无力偿还债务,而此时房屋又已不存在,则另一方代偿债务后获得追偿的可能性将更小。
为避免上述不公平情形的发生,笔者提出以下两项建议:
一是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考虑到另一方已在离婚诉讼时将其应当偿还的房屋债务支付给了获得房屋的一方这一因素,即使债权人依法将另一方列为案件共同被告,执行时也应当先就房屋实物及房屋拥有一方可供执行之其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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