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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反目 “把POLO还我”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409

事件

经过两年苦苦追求,刘先生仍得不到女友的芳心。更让他郁闷的是,明明自己赠送给女友的手机和轿车都得不到承认。无奈,刘先生与昔日女友对簿公堂。

据原告刘先生称,自己与被告在2000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感情良好,很快谈及结婚事宜,当时被告提出想拥有一辆私人小轿车。2001年1月26日,我与被告一起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考察,被告选中了一辆波罗牌小轿车,我支付了车款。但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我还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等费用,并花费2600元为被告购置了手机。之后我和被告发生分歧,2003年10月,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拒绝返还我为其垫付的车款、保险费等费用。

为此,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125600元,并偿付2001年1月26日至2004年3月26日的利息损失7906.5元,取证费400元,手机费2600元及车辆保险费等共计143700元。

被告张小姐则在法庭上答辩说,我与原告确实谈过恋爱,但在2000年8月,我们就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所称的手机和车辆均系我自己出费购买,其他费用也由我自己支付,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面对被告矢口否认,刘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主要证据:一份是录音带,证明自己在起诉前曾经与被告交涉过此事,在电话中被告曾承认是自己送给她的车;另一个就是两本存折,一本是刘先生自己名下的,另一个是汽车销售商销售经理个人名下的存折,这两份存折显示2001年1月26日刘先生在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小关储蓄所从他的存款账号内转账118773.37元及部分现金共计125000元转账到汽车销售经理的名下的存款内,同日,被告在其名下登记了购买的波罗小轿车一辆,车款单价为125500元。

判决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一同去购买汽车,所买之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原告用大额钱款支付购车款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赠与,即原告馈赠财产给被告以使双方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被告接受了该财产应视为其接受了附加的条件,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作为受赠一方,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财产但并未与原告结婚。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车附加费用及手机费、取证费等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小姐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25000元整。

评说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告出资为被告购置的汽车和手机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条件为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所谓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当条件不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所附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的条件无法成就,汽车和手机由被告继续占有的法律依据已经消灭,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汽车和手机返还给原告才是公平合理的,否则被告即会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依据使一方受损而另一方因此而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得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汽车和手机由被告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受赠汽车和手机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缺乏接受汽车和手机的法律上的依据,由此可以解释为被告接受汽车和手机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汽车和手机,被告则有将自己基于恋爱关系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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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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