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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父母子媳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谁所有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245

[案情] 

李某与温某自幼认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月8日补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与温某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在温某购买了一块土地使用权之后,温某夫妇与温某父母一起建房,为建房温某夫妇和温某父母都经手借了部分钱用于建房。房屋落成后,温某夫妇与温某父母均搬到该房中居住,温某夫妇为还债外出打工,期间给温某父母几万元用于还债,温某父母在家于2004年将原有的两套老房子卖掉了一套用于还债。2003年10月,温某父亲前往该县土管局、房产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户名均为温某。2009年6月,李某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要求分割房屋。温某父母便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有。 

[分歧] 

讼争房屋应归谁所有?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家庭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建房之前和房屋落成之后,均在一起生活,双方未曾有过分家析产等行为,符合共同生活关系的特征。另外本案中房屋建设资金来源及还款情况都可以说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符合共同财产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有,两原告出资是对两被告的赠与。两原告有房屋两套,两个儿子,其处置一套房屋用于清偿两被告债务,另一套明显是准备留给另一儿子,故应认定其出资为赠与;原、被告建房时两被告关系融洽,两原告出资没有明显表示赠与被告温某个人,同时,农村普遍存在产权证登记于男方一人名下,从其当时的行为应推定其真实意思是赠与两被告,而非温某一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为两被告共有,两原告出资应认定为对被告温某个人的赠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温某名下,但温某只能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特别是在房屋共有的情况下,虽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现实中,家庭共同生活人员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一般也只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该登记行为并不表明房屋仅为所登记权利人所有,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往往只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的名下,但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温某夫妻及温某父母共同出资建造并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形成了对诉争房屋事实上的共同所有权。 

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当然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为取得要件。本案中,温某夫妻与温某父母一起建房,为建房温某夫妻和温某父母都经手借了部分钱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温某夫妻与温某父母还都搬到该房中居住,而且温某父母于2004年卖掉了一套老房子用于还债。上述事实均表明温某夫妻与温某父母形成了对诉争房屋事实上的共同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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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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