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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婚前债务的处理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87

夫妻间婚前债务的处理

赵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相识。结婚前,赵某以手头紧需用钱为由,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于1999年底出具了借条。2000年底,赵、李结婚。2004年2月,赵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年6月,李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3万元。针对他们之间的债务是否成立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李某结婚产生债的混同,李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李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李某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作的约定,是一种协议,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也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它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要受《合同法》的影响。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

其次,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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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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