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刚刚大学毕业的苏彩云(女)应聘到一家跨国公司工作,因为工作的关系认识了王仲棠(男),两人随即陷入了热恋。2001年底两人登记结婚。作为新时代的青年,对新生事物比较能接受,同时认为未雨绸缪,为了避免将来两人万一离婚,也减少争议,苏彩云和王仲棠两人决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各花各的。因此,婚后二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各1份,约定“夫妻财产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妇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因此,婚后家庭开支大多是相互分摊,个人开销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因为都是独生子女,双方个性都比较强,不能相互体谅。结婚后一年,夫妻间因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苏彩云不愿意继续这种争吵的生活,多次向王仲棠提出要求离婚,均被王仲棠拒绝,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苏彩云无奈之下,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苏彩云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现在双方离婚无经济纠葛。王仲棠则称,“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是他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此约定并非对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故请求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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