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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表时间:2013-04-28 浏览次数:226

案情:陈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于2006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于2006年6月1日当庭作出判决,准予陈某与李某离婚,陈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0万元由陈某与李某各得5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两人均未上诉,判决于6月16日生效。2006年6月3日,陈某因过失致张某重伤,张某2006年8月伤势初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其所花费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此时,陈某对张某所付的侵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能否向陈某及李某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可以向陈某及李某主张权利。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与张某所发生的侵权之债是于2006年6月3日发生的,而陈某与李某的离婚判决是于2006年6月16日生效,故而该侵权之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只能向陈某主张权利。因为陈某与张某所发生债务是侵犯人身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其所指债务应该只限于合同之债。比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应该认为侵犯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性质应该是归于侵权个人的债权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志军 罗俊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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