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孔某设立个体工商户某农资推广部经营农药销售等。2008年,孔某与其妻子邓某发生矛盾并分居。2008年6月,孔某与杨某就该农资推广部进行业务结算,截止2008年6月1日孔某共欠杨某各种款项143547.5元。2009年4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邓某与孔某离婚,该判决中未对农资推广部资产进行处理。2008年开始,农资推广部一直由孔某个人经营。2010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体信息》,农资推广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状态为正常。2010年1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某与邓某连带偿还欠款143547.5元。
【分歧】
个体工商户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孔某和邓某连带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债务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而个体工商户一直由孔某一人经营,则该债务不应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孔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而邓某不应连带偿还。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首先,孔某与杨某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08年6月农资推广部尚欠杨某143547.5元,且该欠款至今未还。因而,孔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偿还该笔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2008年邓某与孔某已分居,农资推广部由孔某一人经营。同时,两人离婚时未对该农资推广部进行清算,离婚后农资推广部也由孔某一人继续经营。因而,要求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不妥。最后,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要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由于本案中债务是个体工商户农资推广部与杨某业务往来所形成,并不是孔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而,本案中要求邓某连带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从该条可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个人的财产并不是分离的,个体工商户的责任财产也就是经营者的全部财产。因此,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家庭经营的,要以家庭所有的财产清偿。在该案中,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虽从2008年6月孙某与其妻邓某开始分居居住,但该事实并不能引起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及性质的变化。作为夫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体户,只需满足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中的两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该责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案中,孙某与其妻邓某的分居事实并不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在孙某与其妻邓某分居期间双方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且该个体工商户是在夫妻分居之前成立的。可见,邓某对该事实是认可的,其责任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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