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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能要求丈夫偿还借款吗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52

原告:孙某(女)

被告:赵某(男)

案由:债务纠纷

原告孙平枝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许诺两年内向原告还清借款5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13400元,下余36600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1981年2月25日,孙某与赵某登记结婚。1998年11月4日,二人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上约定:孙某借给赵某的50000元钱,赵某在两年内还清。2001年1月24日、3月17日,赵某两次共归还孙某12400元,且在孙某2001年3月21日所出具的收款条上签了名。2002年9月二人复婚。2003年3月5日,赵某又向孙某还款1000元,并再次在孙某出具的收款条上签名。余款36600元赵某至今未还,2003年2月,孙某诉至诉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366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当初其与原告是假协议离婚,为的是向单位要房子。现二人已复婚,复婚时双方讲明是无条件复婚,故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二人虽已复婚,但复婚前后,被告三次偿还部分债务,其关于与原告约定无条件复婚、彼此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且其亦未提供二人复婚后对此笔债务作出重新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对下余欠款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原告孙平枝36600元。

点评:

这是一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对于此案应否受理,判决后能否切实得到履行,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见解。

1、受理此案的意义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间的离异不仅导致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而且将对子女成长乃至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通常认为,离婚诉讼是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三个诉的合并。因此,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误区,认为只有在离婚时才能真正实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确认。本案中的被告即认为,反正双方还是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即使判决他败诉也毫无意义。其实,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诉讼经济原则的关注。但事实上,此三个诉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是可以分离的。法院受理此案的意义之一,就是借此澄清人们头脑中的某些错误观念。另外,本案所凸显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复苏。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原告对自己婚前个人债权向债务人即现在的丈夫提起债务诉讼,这本身就是一种觉醒,对自己除配偶身份之外独立人格的一种觉醒。

2、处理本案的理论依据

对于此案,法院判决丈夫以独立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其在婚前欠妻子的债务,是基于以下理论:

①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探究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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