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梅某向李某借款若干元,由李某某担保,到期后,梅某未偿还此债务,债权人李某将梅某和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法院依法判决梅某偿还此欠款,由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久,梅某之妻崔某提起诉讼要求和梅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其后,因梅某下落不明,李某某便清偿了该欠款,然后行使追偿权,向法院起诉梅某和梅某之前妻崔某,要求二人偿还该笔款项。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部分人认为该笔欠款系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崔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款项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梅某和崔某共同偿还;另一种意见则是,李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崔某对梅某向李某借款之事知情、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梅某自行承担该债务。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就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抚养、赡养、扶养等而负的债务。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必须清偿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夫妻关系的终止而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如下: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明文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崔某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笔欠款确实是梅某个人所负债务,她不仅在借款之时对此事毫不知情,其后这笔钱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崔某对此提不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梅某和崔某共同偿还。
项城法院 邓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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