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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财产的赠与行为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86

 案情:王燕与李清至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人书写了离婚协议。协议上的内容明确了离婚后王燕给付李清二万元。民政部门告知两人,离婚证要一个月以后双方同时到场领取,两人表示同意。李清向王燕要二万元。王燕认为,反正双方要分手了,就当场爽快地交给李清二万元。

李清拿着二万元不知去向,一个月后王燕一人到民政部门无法领取离婚证。于是王燕到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自己给李清的二万元是借朋友的,要李清归还此笔钱。

李清认为,二万元是王燕赠予给自己的,可以不给王燕。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李清取得的二万元是建立在离婚关系的基础上的利益。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在实质上没有改变共同财产的属性。在人身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方无条件取得权利无法同另一方丧失权利相对等,包括赠与行为。因此,王燕给李清的二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燕给付李清二万元并没有约定要以离婚为前提,这里我们理解的离婚与王燕给付金钱没有任何法律联系。李清可以取得二万元的使用权。

笔者的意见,作为金钱的占有人,取得金钱方式有劳动所得、偶然所得和接受赠予的方式等。在赠予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如果所附的义务或者条件应合法。王燕明显没有赠与的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的附义务应理解为离婚后给付金钱,王燕提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清没有履行双方约定,客观上伤害了王燕的感情,破坏了义务的前提性权利。李清拿着二万元并没有将离婚当一回事,他忽视了自己取得金钱的条件,两人要离婚了,王燕才给付李清二万元。

我们可以看到,夫妻财产的对内对外转移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有互相协商的过程,王燕是为了两人的分手而付钱的,这种对内转移的法律性质不明显,使人难以察觉到共有财产的流动的法律属性。王燕借得的二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由两人共同承担。这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借的钱在家庭中是共有财产,两人共同占有金钱共同承担权利义务。因此,王燕给李清的二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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