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梅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李某于2008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于2008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2月李某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梅某同意离婚,但提出为归还2006年夫妻做生意期间结欠的旧债于2008年4月5日向廖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廖某证言相佐证。
[分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判决后,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所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梅某借款时,原、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对此债务夫妻双方不可能存在合意,因此属夫妻一方即被告梅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梅某个人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梅某借款时,原、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但被告梅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旧债,出发点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因此,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必须清偿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夫妻关系的终止而消失。《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如果有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梅某借款时间确实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但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并未因此而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在法律意义上,原、被告仍是夫妻关系。被告梅某借款是为了归还2006年夫妻结欠下的债务,出发点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也就是说夫妻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另一层面讲, 该笔债务的发生归根结底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符合上述判断标准的第二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作者:龙南法院 朱群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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