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代洪利。
被告:龙瑾瑜。
代洪利与龙瑾瑜于1982年结婚。1985年7月,龙瑾瑜生下一男孩,取名代正杰,由双方共同抚养。1989年7月,代洪利发现龙瑾瑜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提出离婚。经协商,双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代洪利所有,由代洪利抚养代正杰;龙瑾瑜每月给付30元的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100元。后来,双方因看望小孩一事发生纠纷,龙以代洪利不是代正杰的生父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代正杰的抚养关系。在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申请要求对代正杰作亲子鉴定。经重庆市中心血站亲子鉴定,排除了代洪利是代正杰的生父。之后,龙瑾瑜将小孩带走并由其抚养,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1990年2月,代洪利以代正杰不是其亲生子,双方之间无血缘关系以及对代正杰无抚养义务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瑾瑜返还其抚养代正杰的6000余元抚育费。
被告龙瑾瑜在答辩书中一方面承认代正杰不是代洪利的亲生子,另一方面以离婚前双方共同抚养小孩,且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代洪利所有,自己经济困难等为理由,拒绝返还抚育费。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瑾瑜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对其丈夫代洪利隐瞒真情,而代洪利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所以,代洪利在离婚后至小孩由龙瑾瑜领回这段时间内所支出的抚育费,应由龙瑾瑜负责偿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由代洪利一人分得,故代洪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欺骗而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据此,判决被告龙瑾瑜返还代洪利抚育费32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了女方与他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代洪利虽不明真象,但他事实上抚育了小孩,承担了抚育义务,他与小孩的关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故代洪利无权追索抚育费,被告不予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代洪利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承担了抚育义务,这种抚育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原告有权追索抚育费。被告作为小孩的生母和监护人,应全部返还抚育费。第三种意见认为,从法理上讲,原告代洪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全部返还抚育费,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部分返还: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育费,被告不予返还;原、被告离婚后至小孩由被告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育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第一种意见将原告与小孩的关系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理由正当,但考虑实际情况不够,如让被告全部返还抚育费,会给被告及其子女生活带来困难。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意见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龙瑾瑜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这一重要事实,致使原告代洪利误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抚育。从法律上讲,代洪利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然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他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小孩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洪利受欺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而且,夫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必然要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所以,就法理上讲,原告代洪利要求返还抚育费的请求理应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以及被告尚需抚育小孩,收入低等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代洪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对双方离婚后至小孩被被告领回这段时间的抚育费酌情返还。这样处理,既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又较妥善地保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那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的不道德行为,也有警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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