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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10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结婚

第十五条(结婚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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