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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与债务的承担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10

论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与债务的承担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件。林威与吕萍萍(化名)婚后一直住在林威单位分配的位于海淀区北下关的一套两居室里,2001年5月,夫妻二人花费78000元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上写的林威的名字。2003年2月,吕萍萍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的一套三居室住房,房屋总价款为32.7万元,吕萍萍交纳了首付款9.7万元,又向银行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2月起,吕萍萍就开始每月向银行还款1600元。诉讼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分歧很大。吕萍萍坚持认为她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的三居室完全是她用自己的积蓄出资购买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林威则认为这套房子是吕萍萍用他的钱买的,要求法院判决变更产权人和还贷款人为他。法院最后做出如下判决:准许林威与吕萍萍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楼×号两居室楼房归林威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楼×号三居室住房一套归吕萍萍所有,贷款由吕萍萍负责偿还。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本案涉及的是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对于这类房屋处理不仅要涉及产权问题,还涉及到当事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考虑到离婚后双方的居住便利,和今后贷款合同的履行这些因素,不变更产权人和还贷人更便于原合同的履行,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海淀区北下关的两居室住房归林威所有;朝阳区北辰绿色家园三居室住房归吕萍萍所有,贷款由吕萍萍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虽然审结,但是留下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近几年,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已被千万户老百姓接受,而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也越来越多地接触到这类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规定比较抽象,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大多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很多法院的判决都不一致。之所以如此混乱,主要在于以下问题难以解决:首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购买房屋时的按揭贷款合同的债务是否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履行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法院的判决对银行是否有强制执行力? 二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首先,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有明确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由于双方都没有主张是以自己个人的婚前财产等归属于单方的财产购买房屋的,故无论是用妻婚后的经济收入还是夫婚后的经营收益购的房屋,这两套房屋的现有价值都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 

但是问题的复杂点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萍萍并没有完全清偿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所以只能认定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将来的利益(取得所有权的利益)是否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现行婚姻法却没有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只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显然这个规定也不能解决本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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