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田某(男)与欧某(女)于1999年10月在北京某高档会所相识,一见钟情,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双方同居并筹备结婚事宜。2000年3月,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田某于2001年升任国务院某部门副处长,随后,单位分给田某住房一套。同时,欧某从河北省某电视台辞职后进京做起了全职太太。2002年4月,田某通过朋友介绍,安排欧某进入北京电视台工作。2003年5月,欧某开始学习驾驶,认识了车友高某,两人发生了不正当性行为,暧昧关系保持至田某起诉之日。2004年,田某辞职经商,开办一家公司,任董事长,公司股东共4人,田某持股35%。2005年,公司股东李某、赵某请求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田某,田某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书写借条两张,金额约150万余人民币。2006年,田某与欧某一起将住房卖与他人,获得房价款90万元;之后,二人来到海淀区某知名别墅区,购买一套别墅(使用权),支付房价款200万元。同年,田某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欧某购买保罗轿车一部,田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07年7月的一天,田某出差提前回家,打开房门,见欧某与高某正在自己的床上“巫山云雨”,怒不可歇,与高某大打出手。
2007年11月,田某与高某对薄公堂,请求准予解除与欧某的婚姻关系。田某主张:自己购买公司股权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欧某应当依法分担;欧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应当向自己支付损害赔偿金。欧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田某开办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故,其所欠债务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支付任何损害赔偿金。法院审理后判决:(1)准予解除田某与欧某的婚姻关系;(2)田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欧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3)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评论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一般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没有疑问的(婚姻法第41条)。不能明确认定是否因为共同生活所举之债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夫妻一方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存续期内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悉此约定(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2、确认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的依据。包括:共同举债,不论共同受益与否;共同受益,不论共同举债与否;履行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支付一方生活、教育、培训等费用及正当社交费用;协议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下详述)。其中,一部分是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如,生活费;一部分是推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如,共同举债。注意,即便是为了共同生活,一方非法债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3、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的处理。判断该类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该经营活动是否取得了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二是经营收益是否共享,即使夫妻另一方没有同意,但是经营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另一方追认亦可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同意私自筹款经营,收益确未共享,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最高院关于财产分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民通意见第43条)。
4、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公司债务处理。夫妻一方持有公司的股权,离婚时这样分割: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将该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另一方;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但主张优先购买权,夫妻分割转让出资所得价款;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欠债务当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债务一般与股东个人无关,除非股东滥用股东权。
5、夫妻一方书写借条,该债务如何分担。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借条必须基于真实的借款事实。借款事实发生后婚姻关系解除,夫妻一方给债权人后补借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一方伪造借条,法院可以判决少分甚至不分财产(婚姻法第47条);对于配合伪造债务的第三人,法院可以决定给与罚款等处罚。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扶梯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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