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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如何处理共同债务
发表时间:2008-07-22 浏览次数:75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依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有第三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推定本身不考虑该债务是否是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只要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推定制度。依据以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的生产、共同经营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讲这三个判断标准充分的考虑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是不是只要有第三人主张债权,只要不存在但书情况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笔者认为,即使有第三人向夫妻两主张债权,同样应当考虑以上的三个标准。如果第三人主张的债权确认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以上的三个判断标准在结合案件的情况来确认该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而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这种推定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不谨慎处理同样会侵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如果采用以上几个判断标准,则可以充分的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夫妻中不知情一方的利益,不会因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害夫妻中不知情一方的利益,同时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串通侵害夫妻另一方权利的行为。同时这样的判断标准,可以把如赌博、犯罪、包养第三者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区分开来。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不存在在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故本条所说的债务转化应存在于以下的两种情况:一是指结婚前一方借款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但产权证却在婚后才办下来,依法该房屋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夫或妻在婚前的借款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况应该是指夫妻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之前所负的债务也被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此应包括夫妻共同借或夫或妻一方单独所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在实践中经常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举债用于投资,且投资所得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这样胡债务应认定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由此产生了另外的一个问题,既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负债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呢,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所得的收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又产生了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情形。显然这是实务中所应解决的问题?(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这里的子女应该是指夫妻双方负有共同抚养义务的子女;(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这里应当是指为负有共同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从实践中来看,这里不能简单的以是或不是来划分该债务的承担者,而是应当根据产生数额的大小,以及费用支出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来进行调整。(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夫妻为获得知识产权所负的债务;(11)夫妻因继承遗产或赠与所附随的债务;(12)夫妻对具有抚养义务的子女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债务本身应当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所产生,虽说不是积极的举债,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债的种类,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那些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些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比如说夫妻一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当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列如夫妻共同债务,就是一个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以上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应当以第二部分所提到的判断标准来进行确认,而不能简单的推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列外情形。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这种约定本身可以得到证明;另一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此条的规定当中同样存在一个证明的问题,如何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要求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生活常识判断以外。有学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设置专门的登记机构,以起到一个公示、公信的作用,以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制能够更有效的发挥作用。除了以上的情况以外,个人认为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还应充分的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最为集中的体现夫妻离婚的过程中,一种是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划分,这种情形又和夫妻采取的离婚方式有关系,如果夫妻是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则夫妻双方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当然这种约定本身,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夫妻是在法院提起离婚,依据婚姻发第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直接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相联系,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时,对于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进行判决;但对夫妻债务是否存在,或到底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没法确定的,或可能被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对于这种情况由于缺少债权人的介入,法院应该告知另行处理,而不应在判决中进行确认。这样可以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对于法院在离婚判决或在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确认或处理的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或夫妻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一样可以向离婚后的夫妻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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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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