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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公证书案评析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126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立遗嘱人李招香向南昌市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将其与老伴(已过世)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中属个人所有地的份额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当日,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公证并送达了公证书。

2005年2月21日,李招香亡故,其子女魏某等六人在获悉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后,认为该公证办理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理由是公证处在为李招香制作谈话笔录时未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笔录中存在缺项;且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以证明遗嘱系李招香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合法、有效。魏某等六人遂向公证处提出撤销该遗嘱公证,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后,魏某等六人向南昌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司法局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故魏某等六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南昌市司法局作出的维持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受理六原告提出的申诉后,依据所调取的案卷查明公证处系按照法定程序对设立遗嘱行为进行公证。虽然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存在缺项,在办理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相关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因此,未对其立遗嘱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

[案情评析]

本案中遗嘱合法有效,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程序合法,无任何可以予以撤销的法定理由。南昌市司法局的维持决定和法院的维持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公证处应当与时俱进,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公证工作作得更出色。

[析案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是公证的概念在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结合本案来说,公证也就是公证处根据李招香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李招香的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从本案来看,公证处所进行的是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本人处分自有财产和死后事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只能由遗嘱人本人亲自为之,其他人不能代理,不能干预。

遗嘱公证的对象就是遗嘱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无行为能力人则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单独进行。完全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指年满18周岁,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从本案来看,李招香应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一致。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的、最基本的要素,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鉴于人的内心意思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所以只能通过其表现于外部的表示行为来假定其内心意思与其外部行为是一致的(有证据证明不一致的除外)。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是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从本案来看,李招香向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就是通过申请遗嘱公证这种外部行为表示了其设立遗嘱并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的内心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有任何外界干扰,因此李招香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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