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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偿合同的归责原则
发表时间:2015-08-07 浏览次数:83

本质上系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但另一方面法律的价值就是满足人们追求的目标,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合同法的价值有公平、自由、效率、安全等。合同法的自由价值集中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其含义包括: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当事人有通过约定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等等。可是合同自由并非绝对而要受到限制,诸如公平、诚信等一般原则的限制,当合同自由与公平相冲突时,自由必须让道。无偿合同一般都是单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给予他方利益并不取得相应对价,如果非义务人主观过错致使违约却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容易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刻意追究无过错违约方的责任,不利于合理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基于此,统一合同法同时也规定订立合同时要公平地确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予以撤销。因此,无偿合同违约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较之严格责任更为严谨、科学。

分则关于无偿合同违约归责原则的相关条文表明应采过错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统一合同法总则上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但分则很多条文中直接规定和体现了无偿合同的过错归责原则。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赠偿责任。”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赠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分则这三条与107条存在着极大差异,第108条、374条、40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完全排除了第107条确立的严格责任的适用。可见总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化,应对其全面地理解和运用。窥一斑而见全貌,无偿合同违约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有其依据和合理性。

综上,笔者认为统一合同法坚持无偿合同采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现实意义:不仅体现了违约责任的道德属性,有助于纯化道德风尚,保证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贯彻,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达到衡平,而且,有利于当事人积极、正当实施合同义务。将过错责任作为无偿合同违约归责原则,当事人一方面必须对自己因过错违约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就可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既能够避免违约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后果,也有利于强化合同当事人正当实施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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