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日,王某某因资金短缺,向黄某借款人民币84000元,借期两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加罚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和追讨债权的费用,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黄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讨,后因王某某躲着不见,也无法取得联系,遂酿成纠纷。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
对于黄某能否要求王某某同时支付约定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王某某约定的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调整。
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黄某与王某某约定的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远远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限额,也远远大于黄某实际遭受的损失,如对该约定予以支持,则无异于支持高利贷。对上述纠纷的处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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