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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后签发空头支票诈骗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254

基本案情被告人郁某系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该置业公司向某工地提供钢材为由,与某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协议,郁某先支付人民币5万元现金,随后以支票的形式付清剩余货款,向某金属材料公司购买了总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钢材。嗣后,郁某分别开具了两张剩余货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的支票给某金属材料公司。支票被解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后,某金属材料公司未再找到郁某本人。

分歧意见对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郁某的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郁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郁某虽然使用了空头支票,但是诈骗行为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关系是其诈骗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因此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法理评析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也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其次,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侧重点不同。票据诈骗罪危害的主要是通过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活动体现出来的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合同诈骗发生于商品生产流通过程中,不仅骗取巨额公私财产,还危及相关合同的正常履行,破坏正常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第三,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票据诈骗罪是基于票据关系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是基于合同关系骗取财物。

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容易混淆的情形是,行为人使用了合同与票据两种形式骗取财物,集中体现在《刑法》第224条第2项的规定上。该项指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就牵涉到如何把握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廓清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第一,在合同签订之后,票据仅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要是借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票据客观上只是支付手段。因此,票据诈骗罪赖以成立的票据诈骗关系并不存在。

第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以票据担保合同履行的,应视票据的具体状态界定具体罪名。如果是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依《刑法》规定,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如果是签发空头支票担保合同履行的,就可能产生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问题。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空头支票不属于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范畴,其毕竟是真实的票据。因此,以空头支票作为合同担保方式的,不能援引《刑法》第224条第2项,根据案情可援引该条其他项的规定。同时,以空头支票作担保骗取财物的,亦符合《刑法》第194条第4项的规定,即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可见,在此情形下,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交叉关系,系法条竞合。按照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对相同情节的行为,票据诈骗罪的刑罚要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本案中,支票是在合同关系成立之后签发的,其作用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手段,并不是合同得以实现的担保方式,被害人也不是因为支票的存在而向被告人郁某发送钢材。被告人郁某骗取钢材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此时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未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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