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 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大海法商初字第91号
原 告:大石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汤。
被 告:袁×,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友谊大道15号。
原告大石桥汤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小虎(以下简称被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出口伊朗、西班牙的重烧镁8 000吨、轻烧镁6 000吨,合计14 000吨(以下称烧镁)的货物所有人,委托被告予以运输,而被告竟擅自将其货物运至非原告指定港口。为此原、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签订《协议》和《抵押合作协议》,约定中被告承诺在同月30日前,将擅自运至湛江港的14 000吨烧镁全部运出国境,全部承担在湛江港发生的任何储存搬运费用。承担若未能将上述货物办理海关许可、从湛江港运出国境的全部损失。并以位于深圳世界花园聚龙居的194.9平方米房屋一处以及“桂a-a0103”奔驰轿车一台抵押;上述两协议中原告由何宪龙代表签字,被告直接签字,卢智盛作为中证人签字。被告在上述两协议签定后未依约履行,去向不明,致使上述货物仍储存在湛江港。由于被告二次故意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仅就在湛江港损失的包干费、堆存费、人工费、代理费、换袋费、运费等,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何宪龙与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签定的《协议》及《抵押合作协议书》原件。以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违约擅自将货物运到湛江港;(三)被告保证在2001年3月30日前将上述货物装载到外轮,离开中国境内,并提供深圳住房及奔驰轿车担保;(四)湛江港发生的上述货物的全部储存、搬运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收到原告20万美元。
证据2:“湛江港发生实际损失发票传真机印出件”9页18份。以证明(一)上述货物在湛江港损失客观存在;(二)具体损失包括:包干费、堆存费、人工费、代理费、换袋费、过磅费、运费。
证据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请求及银行、地址”传真机印出件之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知道真正的委托人即14 000吨烧镁的货物所有人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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