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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邮政物流公司承运货物损失赔偿案例
发表时间:2012-06-17 浏览次数:147

原告:甲公司

被告:某市邮政物流公司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方位灯救护器210只,总价款174 300元。同日,甲公司委托某市邮政物流公司托运。由双方填写“邮政物流详情单”,收件人为乙公司,运费为367元,其它费用34元,合计401元,约定交货期限为5天,寄件人签名处由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批货物到达福州后,因该地区降暴雨造成货物被淹。乙公司拒收,货物退回后甲公司亦拒收。甲公司与邮政物流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74 300元,返还运费4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法院对上述案例的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其它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为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中与用户之间发生的纠纷,故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为邮政合同,应依照《邮政法》并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邮政法》规定: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国家邮政局颁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非保价邮件的丢失、毁损、缺少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邮政物流公司退还甲公司方位灯救护器201只;邮政物流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802元,并退还邮费401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负担9 910元,被告负担100元。

3 邮政物流企业承运货物损失赔偿适用法律评析

邮政物流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承运货物,在运输环节发生损毁、灭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应当适用《邮政法》关于邮件的赔偿规定,如本案法院所持观点。有的则认为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从物流业务的本质属性来说,物流业务标的物为货物,而非《邮政法》调整的邮包(邮件),适用《合同法》中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更为妥当,对物流企业和客户也是公平的,同时也有利于为物流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明确货物运输赔偿原则为:第一,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可以就运送货物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体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所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货物运输实行约定优先原则,有利于及时理赔,减少当事人举证的成本,同时减少运输行业的风险。约定赔偿的典型形式为,当事人在运输条款中约定赔偿数额或者保价运输。第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推定。第三,限定标准赔偿。所谓限定标准,即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换言之,就是赔偿积极损害或者所受损失,而不包括消极损害或者所失利益。第四,依照法律规定的限额赔偿,如《铁路法》第十七条以及《铁路运输规程》第5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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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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