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如皋市印刷厂与原告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1999年5月6日,同泰公司与印刷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印刷厂印刷氧氟沙星套盒等,同泰公司检验合格出具收条及验收单,根据标书价格,同泰公司在印刷厂送货后三个月按时付款结算。同时,在该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制版费由印刷厂付款,总共四次付款,每付收900元,合计3600元。合同签订后,包装厂即按照同泰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包装盒,同泰公司给付部分加工费。
2001年5月21日同泰公司向包装厂下达氧氟沙星注射液计划订单二份,其中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星注射液套盒4万只,氧氟沙星注射液说明书4万张,采购期限(即交货期限)为5月28日;另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星滴耳液小内盒2万只,氧氟沙星滴耳液双套盒及套盒各2万只,采购期限为6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泰公司又向包装厂下达订单一份:滴耳液说明书4万张,采购期限为6月18日。这三张订单均由包装厂签字认可。包装厂于2001年6月22日完成了约定于5月28日交货的订单,并出具了产品清单,总额合计为14963.00元。同年6月25日,包装厂向同泰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注明总金额为14963.00元。约定于6月1日交货的订单及同泰公司6月11日的订单,包装厂未为其加工。此后,同泰公司未给包装厂下定单。
2001年8月29日,同泰公司向包装厂出具对帐单回执一份,注明:经核对,我单位共欠你厂货款23504.68元。同泰公司在该对帐单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1年10月18日,同泰公司与瑞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同泰公司向瑞平公司供应氧氟沙星滴耳液6000支,每支单价12元,计金额72000元,在合同的其它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2001年11月5日前到货,交货方式为邮寄。合同签订后,同泰公司于次日下达计划给如皋市丁堰印刷厂,该计划汇总表载明:滴耳液小内盒(老包装)3万只,滴耳液外套盒4000只,送货期限为10月24日。在该计划汇总表的备注栏内同时注明:滴耳液小内盒先送6千只,滴耳液外套盒先送600只。同泰公司及丁堰印刷厂分别签字确认。丁堰印刷厂接到同泰公司的订单后,即为同泰公司加工内外套盒,并于2001年10月24日后的几天内交付了滴耳液小内盒6000只、外套盒600只,同泰公司亦已接受。该内外套盒即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氧氟沙星滴耳液6000支的内外包装盒。
2001年11月26日,包装厂向同泰公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内盒2000只,计款100元;同年11月28日,包装厂又向同泰公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内盒8000只,计款400元。此后,包装厂未为同泰公司加工包装盒,同泰公司亦未给付加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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