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本部分所指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受害方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目前,这种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
【说明】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也不同于其他传统类型的民事责任方式。它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但从民事责任分为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的角度来看,缔约过失责任则可以与侵权责任并列为法定责任的类型。既然是法定责任,则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分析,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同样需要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来判断。目前,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比较明确的是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以及合同变更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除损害赔偿须依据缔约过失的一般规定外,其余都另有实体法依据。因此,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不作为缔约过失的专门规定列入。
因此,本部分的目的就是,结合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规定,分析涉及此类纠纷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并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能够成立。
【参考】
1、理论和学说上的观点。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究竟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自这种责任产生之日起,即有不同看法和争议。目前,我国较多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法定的责任类型。即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而致他方产生损害的责任。其原因在于,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该关系虽不必然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及忠实等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标准,超过了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其内容和范围等,也依事态情况变化而有所不同,并非始终如一,责任成立与否,往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调整的对象在时间上有差别,前者是针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后者则是在合同生效后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一般始于一方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时,而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以后。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因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三是合同效力未受影响,但一方在缔约阶段存在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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